继父将继子告上法庭索要赡养费,法官这样调解
美食 2025-04-05 19:17:59 510 0
律师作为第三方,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也应当为相关当事人答疑解惑,对有关判决提供必要的专业分析和讲解,真正为当事人讲明法理,阐述道理,对于没有走诉讼程序而进行上访的当事人,要积极引导其依法申诉。
也正因如此,大法官提名已经成为每一任总统都最为重视的事情之一。多数派领袖Mitch McConnell在奥巴马总统尚未公布提名之前就宣布参议院不会启动程序来确认奥巴马提出的任何大法官提名。
最高法院有时会直接影响总统大选的结果,比如,在2000年的总统大选中,布什和戈尔就佛罗里达州的选票计算产生了争议。她从2006年起就在佛罗里达州的法院系统工作,2019年被任命为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正因如此,是否让特朗普在这次大法官提名中得逞对民主党(自由派)来说是一件生死攸关的大事,而对共和党来说只是一件是否扩大优势的重要但非头等重要的事情。自美国最高法院于1789年成立以来,历届美国总统一共向参议院提交了163项大法官提名,其中126项获得确认(其中有七位获得确认的人选拒绝就任)。所以,我的一些美国法律界的朋友认为,特朗普如果足够理智的话,应当放弃这次提名机会,因为这会把民主党及其支持者逼向比输掉总统大选还绝望的绝路,不符合穷寇莫追、做事留有余地的政治法则。
显然,她一直是特朗普心目中的大法官人选,这次获得提名的可能性是最高的。在社会争议较大的问题上,法院的判决往往是由保守派法官与自由派法官的人数来决定的,而不是依照法律来作出的。导致网络犯罪的大幅增加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之一就是对网络犯罪的刑罚威慑不足。
刑法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并不会改变这一点。而这种通过正犯的犯罪行为而获得满足是较为主观化的,与帮助者个人的主观心态密切相关,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会被赋予一个很高的数值。总之,刑法处罚业务性的中立帮助行为,会大幅增加帮助者为了完成交易而需要付出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等各种成本。反之,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具有犯罪意义上的关联。
本文认为,在正犯已经明确地将自己的犯罪计划告知帮助者的场合,帮助者依然向其提供帮助,实际上便以默示的形式与正犯达成了犯意联络,因而这种情形不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在这种盈利模式下,对于普通的网络服务消费者而言,网络服务是免费的。
这反过来意味着,如果对欠缺犯意联络的网络服务商施加刑事处罚,一方面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网络犯罪的发生,但是另一方面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网络服务的合法使用,并且增加网络服务的运营成本。将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认定为不是犯罪,当无任何争议。某个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做出准确判断。据此,本文认为,试图用信赖原则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是对信赖原则的一种误用。
只有当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换言之,只有在中立的帮助行为对于正犯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的场合,才能将中立的帮助行为认定为犯罪。而国内外学界以往却错误地将其视为一个纯粹的解释论问题,从而试图用刑法教义学内部的各种概念或理论去解决这个问题。在普通的片面帮助犯场合,正犯完全不知道帮助行为的存在。因此,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就不再是单个正犯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而是多个正犯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总和。
而风险分配理论可对信赖原则何以能够限缩注意义务的范围做出较为充分的说明。下面分别考察刑法处罚这两类中立帮助行为会给帮助者带来哪些负面影响。
而在回答刑法应当将哪些行为规定为犯罪的问题时,刑法学界一直以来以法益保护原则作为根本性的指导原理。例如,如何判断处罚某个中立帮助行为对潜在的帮助者的行动自由制约的强弱?对此,利益衡量说没有给出具体的分析路径。
例如,五金店店主可以将螺丝刀置于自动售货柜中出售,这样就无需与购买螺丝刀的顾客进行任何交流,当然也就没有机会被动地知道对方的犯罪意图。所以,对于帮助者而言,一个最优的策略就是,奉行罪疑从有,拒绝与任何可能有犯罪意图的人进行交易。在现实生活中,为了最大程度地规避刑事法律风险一一不仅包括实体层面的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也包括程序层面的被刑事侦查的风险,帮助者在只是猜想到被帮助者可能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也会毫不犹豫地拒绝和对方完成交易。综上,刑法处罚中立帮助行为对被帮助者的负面影响,主要是指它给没有犯罪意图的被帮助者带来的负面影响。据此,本文认为,为了阻止帮助者在知道正犯的犯罪意图的情况下仍然向正犯提供帮助,对该帮助行为施加刑罚,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综上所析,无论是确定故意说,还是直接故意说,抑或是罗克辛提出的修正的确定故意说,都存在难以克服的解释难题。
正如车浩教授所批评的那样:类似的立法会不会给网络服务商赋予过重的、实际上也难以承担的审核和甄别的责任?会不会在网络服务商与用户之间滋生出一种相互监督甚至敌视的关系?要求企业履行网络警察的义务,这样一个社会分工的错位,最终会不会阻碍甚至窒息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立法者在出台或制定每一项法律规定时,应当立在一个更长远的视野内,认真地考虑这些利弊权衡的问题。刑法处罚日常性的中立帮助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帮助者提供帮助的机会,增加帮助者提供帮助的时间成本。
其次来看中立帮助行为的不可替代性。至于客观上为正犯提供了帮助的网络服务商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则取决于其主观心理状态。
然而,中立帮助行为在内容上是纯粹中立的,通过考察帮助行为的内容根本无法判断帮助者是否有促进犯罪的意思。不过,从整体上看,在刑法处罚中立帮助行为的背景下,帮助者的预期成本会大于其预期收益。
又如,在帮助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场合,应当将中立的帮助行为认定为犯罪。因此,在日常性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场合,减少提供帮助的机会,对于帮助者而言未必是一件坏事。毕竟,后者可以通过自由的交易来获取自己所需的商品或服务。(一)分析思路 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分析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立分析的思路?换言之,从哪些角度展开具体分析?本文认为,这个问题可以从刑法学者和法律经济学者对相关问题的研究那里探寻答案。
就此而言,这项立法决策的科学性的确存在一定的疑问。没有犯罪意图的被帮助者可以分为有误判风险(即有可能被误认为有犯罪意图)的被帮助者和无误判风险的被帮助者。
一方面,上文已析,在刑法处罚业务性的中立帮助行为后,帮助者需要仔细甄别被帮助者是否具有犯罪意图,因而必然会增加单次交易所需花费的时间。但是,如果这三个要素属于定性要素的话,那么刑罚的收益该如何计算?刑罚的收益和成本的对比情况又该如何计算?这显然是上述观点难以回答的。
实际上,(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不是一个解释论的问题,而是一个立法论的问题。由此可见,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
第一种情形是,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形成客观上的一体化时,帮助行为欠缺独立的社会意义。对于这一点,理论上不会有太多的争议。但关键的问题是,为何要从主观层面去限制它的处罚范围?这种理论方案的法理依据何在?对此,主张确定故意说或直接故意说的学者始终难以给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或许有学者会据此提出,对于有促进犯罪意思的帮助者施加刑罚,而对于没有促进犯罪意思的帮助者施加刑罚之外的其他惩罚措施。
因此,不仅在刑法处罚中立帮助行为的背景下,其预期收益小于预期成本。反之,中立帮助行为的技术难度越低,其不可替代性就越弱。
那么,从量化的角度看,刑法处罚中立帮助行为到底有多少收益呢?上文已析,刑罚的收益等于刑罚目的的合理性、刑罚的有效性、刑罚的必要性这三个要素之间的乘积。一方面,根据确定故意说,凡是基于不确定故意实施的中立帮助行为皆不可罚,但是这个结论可能过于绝对了。
在认识因素层面,有学者提出,只有基于确定的故意而实施的中立帮助行为才是可罚的,从而将基于不确定的故意而实施的中立帮助行为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以下简称确定故意说)。实际上,只要肯定了刑罚目的的合理性和刑罚的有效性,就足以肯定刑罚有一定的收益。